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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案情简
  萍xx和传xx均是再婚,婚后萍xx出资7万、传xx出资5万、向德xx借款8万支付首付,向银行按揭15万购买了价值35万的清水房一套,在传xx承诺承担按揭款的情况下,萍xx出资17万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入住,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各占50%份额。2011年双方离婚,2012年3月传xx提起诉讼分割房产。一审无视萍xx无房可居的事实,在均分房产价值的基础上判决由传xx享有房产。萍xx遂委托合纵律师提起上诉,二审在均分房产价值的基础上判决由萍xx享有房产,支持了上诉人的诉求。
  萍x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萍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未考察讼争房产的出资约定和实际出资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房屋价值分割判决不合理。
  再婚时,上诉人集中了自己的存款、工龄买断款、离婚分割所得财产等全部财产,而被上诉人则保留了自己在九龙坡的单位买断房产,与被上诉人商量购买价值35万的讼争房产,讼争房产购买时清水房价值35万,拟装修15万,其中首付20万由上诉人出资7万,被上诉人出资5万,向德xx借款8万。讼争房产份额各占50%的前提是:上诉人承担装修费用15万、家庭生活开支被上诉人承担按揭费用15万,德xx借款8万借款用公积金偿还,因为是再婚,上诉人一方面担心日后发生财产纠纷,另一方面又怕伤及夫妻感情,也不好提议对财产作出明确的书面协议,这才有了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4日写下一张简单的出资约定的《便条》。《便条》属于房产出资约定,否则,被上诉人仅有5万出资凭什么享有50%的房产份额?
  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分割讼争房产之日,各方出资如下:

婚姻关系存

离婚


首付

装修

已还德xx借款

已还银行按揭

已还银行按揭

大修基金

首付

70000

170000

50000

97173.44

6743

10723.83

50000

147173.44

73586.72

73586.72

各方 出

萍xx出资313586.72(31.35万)

传xx出资141053.55(14.10万)

 一审判决债务分担情况

萍xx分

传xx分

房屋尾款

4485.00

2242.50

2242.50

德xx未还借款

30000.00

15000.00

15000.00

银行未还借款

96715.61

48357.80

48357.80

小计(元)

131200.61

65600.30

65600.30

  由于一审对上诉人用婚前财产出资的首付7万,装修17万小计24万,这部分当属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对《便条》属于出资约定,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才导致一审判决出现上诉人出资31.35万,分得35万,承担债务6.56万,被上诉人出资14.10万,分得35万,承担债务6.56万这种显失公平的判决。
  二、一审未考虑讼争双方的实际生活、居住现状,导致对房屋归属判决不合情。
  讼争房产从计划购买、到装修设计、再到装修施工,小到一颗螺丝钉、一个水笼头、一副碗筷,大到盆景植物、家用电器、衣厨门窗、床上用品、墙面色彩无不是上诉人来回采购、摆放、监督施工,处处亲力亲为,为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幸福的家庭,上诉人倾其所有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心血、感情。双方入住新房后,被上诉人母亲德xx也随同搬入, 被上诉人的收入承担银行按揭、物管、电力费用,上诉人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德xx的吃穿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的两个哥哥、姐姐每周必来探视德xx的生活费用)。
  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提出离婚后,就与德xx搬离讼争房产,到重庆市xx区xx村115号附9号其婚前房产中居住至今。
  现在一审不考虑双方的生活居住状况,不考虑上诉人作为无过错方的感受,不考虑上诉人对讼争房产的深厚感情,不考上诉人对家庭的贡献,在讼争房产成为上诉人唯一的立命安身之地的时候,拟用一纸草率判决将上诉人逐出家门,流离失所。
  三、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生活困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房屋归属判决不合法。
  被上诉人多次表示只能在将其婚前房产出卖并借钱才能补偿上诉人差价,而年满50周岁的上诉人已经退休没有经济实力一次性购房,按照银行惯例也不能按揭买房,现居的讼争房屋为其唯一的立命安身之地,如果讼争房屋判决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无房可居,上诉人属于确有生活困难。
  一审判决不顾女方的实际生活困难,违反《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之规定,对讼争房产只是按照产权证登记的各50%的份额进行了机械的、简单分割,并用一纸草率判决将上诉人逐出家门,流离失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一)通过庭审调查,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1.双方共有讼争房产价值70万,产权各50%。
  2.上诉人在2006前出资首付7万、装修17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7.35万,小计出资约31.35万被上诉人在2006年前首付出资5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7.35万,离婚后出资1.75万,小计出资约14.10万。
  3.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未还借款约9.67万元、德xx未还借款3万。
  (二)讼争房产价值分割方案
  之一、按照出资约定、产权比例简单分割,如果各方按照产权比例简单分割讼争房产价值35万,那么被上诉人就应遵守《便条》出资约定,承担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未还借款约9.67万元、德xx未还借款3万。
  之二、按出资情况分割,总价70万减去各方出资45.45万后各分得12.275万,借款平均分担。即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43.625万,承担借款6.56万被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26.375万,承担6.56万借款。
  之三、按出资情况、房产增值比例分割,讼争房产增值24.55万,增值比例[70-(31.35+14.10)]÷(31.35+14.10)=54.02%,上诉人出资31.35万增值16.93万,被上诉人出资14.10万,增值7.62万,即上诉人分割讼争房产价值48.28万,被上诉人分割21.72万。各方承担借款6.56万。
  (三)讼争房产归属方案
  依据双方的住房情况、体谅女方实际生活困难、按照保护和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讼争房产归属由上诉人享有。
  (四)上诉人最大限度的让步
  顾及双方六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到讼争房产的确是上诉人唯一的立命安身处所,为了避免流离失所、居无定处,上诉人愿意作出最大限度的让步,补偿被上诉人35万的房产价值、借款均分,由上诉人享有讼争房产归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金贵仁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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